【申伦案例】垫资方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协助验资/抽逃出资/资金使用/侵权责任


【承办律师】马文斌律师、李如律师


【案情回顾】新某某公司与九某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九某弘公司未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新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申伦律师发现九某弘公司股东在借用他人资金进行验资后将注册资本转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即股东向公司真实出资和维持其出资的真实。股东认缴出资后,即负有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回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后又抽逃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赵某某陈述九某弘公司设立登记、其 490,000 元出资来源及验资系由王某芸代办,且工商档案能证实九某弘公司设立登记系委托王某芸办理,银行流水能够佐证出资款最终流入王某芸账户,无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九某弘公司后,该资金即为九某弘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九某弘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 号)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该条文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芸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及验资后抽回出资,系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王某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赵某某对九某弘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在抽逃出资 490,000 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自2012 年 2 月 10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付标准: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对于九某弘公司在(2017)津0112 民初** 号民事判决中对新某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赵某某对九某弘公司的三次增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赵某某虽陈述,三次增资款项汇入九某弘公司后的款项转出系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款项转出系抽逃出资。赵某某对三次增资中总计抽逃出资 50,000,000 元及以各次抽逃金额为本金,自抽逃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以 20,000,000 元为本金,自 2013 年 5 月 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 年 8 月 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 年 8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 17,000,000 元为本金,自 2013 年 9 月 5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 13,000,000 元为本金,自 2013 年 9 月 10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 年 8月 19 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范围内,对于九某弘公司在(2017)津 0112民初 7048 号民事判决中对新某某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 0112 民初 7630 号

2024/4/10 9:27:15 shenlun